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资讯 > > 新闻详情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23-03-08 18:19:01 来源:法问


【资料图】

让与担保: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形式上转至债权人名下,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权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非典型担保。

法妞网友咨询: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程隆银律师解答:

股权让与担保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股权让与担保的让与人不得以股权为让与担保对抗受让的善意第三人,即受让人从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处受让股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目的,担保权人不得对外处分股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和登记的权利外观,基于相信股权登记外观与担保权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受到法律保护。当股权让与担保的标的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时,第三人对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股票占有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亦应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担保人因担保权人无权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应当向担保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程隆银律师补充:

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持有人对外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即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则的预设前提并未虑及股权让与担保,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的本质,名义股东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负有出资义务;登记的性质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当然,名义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主要涉及第三人和名义股东的权利优先保护,应当先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是否应基于代持目的的不同而在法律效果层面作差异化处理,还是有其他更优选择,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标签: 让与担保 名义股东 名义持有人
15037178970

公司法

更多>>

Copyright   2015-2022 法律专家网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2018928号-42联系邮箱:315 541 185 @ 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