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司法救济途径。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以及对案件标的物的执行都在时时刻刻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主体的切实利益。面对法院的执行,法律必须赋予相关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
法妞网友咨询:
(资料图)
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有哪些?
黄颖律师解答:
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保障执行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分别规定,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这两类异议适用不同的程序,因此实践中就有必要对两类性质不同的异议进行区分。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违犯法律规定,侵害了其权益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实体性异议。
黄颖律师补充: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注意这里的案外人,并非泛指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指的是除当事人之外基于某些原因未参与案件,但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害。程序性权利是指不当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程序利益,该程序不当或违法可能表现在执行措施方面;执行标的异议的依据则为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实体性权利是指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主张的足以排除执行效果的权利,这其中以物权为典型权利。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原则上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作为例外情形对待。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即只要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某种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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