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相较于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来说,在数量上来说仅修改2条、删除2条,但从法律内容上来看看却有实质上的变化,这些实质性的变化对我们的实践操作将具有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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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妞网友咨询:
关于所有权保留有何规定?
张善伟律师解答:
所谓所有权保留,即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完毕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或者其他特定条件未达成之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标的物等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前,双方之间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我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规定从多个方面都体现出被保留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的特征;而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物权合意。在所有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为中间处分通常不生效;而买受人为中间处分为有权处分,但在处分过程中不得侵害出卖人的利益。
张善伟律师补充:
《民法典》第641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原则,第642条则规定了出卖人对货物的取回权,第643条规定了已取回标的物的赎回与再出卖。此外,最高法院在其发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67条等条文中也做了一些补充规定。
所有权保留情形的登记对抗制度,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在上述基础之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亦不得取回标的物。
标签: 所有权保留 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纠纷民营企业改制中的隐形债务问题 面对隐形债务问题应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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