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有质量的保证,才有存在的价值,对于没有质量保障的产品,不仅会导致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对于其他单位的声誉也是有比较严重的影响的,故而在发生质量事故之后,相关责任主体是需要承担责任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主体是谁呢?
一、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主体是谁?
(资料图)
1、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2、产品侵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
(1)生产者
第一,成品制造者。成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第二,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产品缺陷由零部件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请求损害赔偿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准制造者。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制造者。
(2)销售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的条件是: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例如,私车转让人不是销售者;第二,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第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唯一的营业。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中。1993年我国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出台。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我国在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实体法已有规定。
一般侵权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比较明确,但在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法学术语容易引起歧义,人们往往会存在一种误解,认为特殊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责任。虽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都过于原则而不具体,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和举证责任分配随意性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范围之内,不能将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不管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消费者,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改名为“法定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此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以及免责条件。在个案中,被告必须证明以上三项中的一项才能免责。
我们可以知道,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在确定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若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这些责任主体也不愿意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的,就可以书写诉状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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